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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晋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张晋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萍,市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建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张晋印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穆建军、李良和被告张晋印委托代理人扬子兴、盛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日、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周。而后,原告通过本人和朋友的银行卡转给被告资金13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晋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所写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应认定无效;原告银行转账系为了赌博,转至赌博网站“百家乐”,该转账属于违法,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再者,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打闹、乱喷乱画,并威胁家人,导致家人生病住院、家庭收入中断,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萍和被告张晋印都与杜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晋印通过杜某向原告王萍借款,原告王萍将款项交给杜某,杜某通过银行卡转到被告张晋印指定账户,自2015年3月6日至3月15日分五次共转款133000元,而后,被告偿还3000元,剩余13万元被告张晋印于2015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今欠到王萍现金拾叁万元(130000),保证一个礼拜还清欠款。证明人:杜某,欠款人张晋印,2015年3月18日。被告称从未向原告借款,所写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和原告银行转账系为了赌博。被告提交王彩莹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因被非法拘禁曾于2015年3月18日呼叫过110。原告王萍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欠条1份;2、转款凭证4张;3、保全费单据1张;4、证人杜某证言。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称从未向原告借款,所写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和原告银行转账系为了赌博。被告提交王彩莹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因被非法拘禁曾于2015年3月18日呼叫过110。原告王萍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能认定被告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书写的欠条,也无法认定原告银行转账系为了赌博,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张晋印向原告王萍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晋印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晋印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打闹、乱喷乱画,并威胁家人,导致家人生病住院、家庭收入中断,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因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也并未提起反诉,所以,本院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晋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张晋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张晋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