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蒋玉福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蒋玉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机构代码证号46300118-1。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杨红艳,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福。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蒋玉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21时20分,蒋玉福雇佣的司机鄂庆军驾驶辽G156**号车辆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68公里处压到路面上的一个轮胎,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货损,产生了施救费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鄂庆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速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蒋玉福与高速管理局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高速管理局具有上述义务。高速管理局未及时清除公路上的轮胎,造成蒋玉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高速管理局怠于行使保证公路交通安全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辽G156**号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2,000元财产损失。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应由谁来实际承担责任。综上,现蒋玉福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高速管理局赔偿蒋玉福路面污染损失赔偿费6,400元、车辆维修费8,460元、停车费650元、货物损失4,927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6,300元,共计31,737元;诉讼费由高速管理局承担。高速管理局答辩称:1、蒋玉福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后有权依法向其雇用的司机鄂庆军行使追偿权,以高速管理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86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鄂庆军系蒋玉福雇用的驾驶人,其操作不当,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鄂庆军负全部责任,蒋玉福作为雇主,依法承担替代责任,即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后蒋玉福可以依法向鄂庆军追偿。另外,蒋玉福也有权向第三人(撒落轮胎)主张赔偿责任。2、我单位已举证证明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者义务,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单位已提交事故当天的巡查记录和巡查规定,按规定每天巡查4次即视为达标,而事故当天我单位巡查7次,可见我单位已经积极、谨慎、勤勉的履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肇事车辆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蒋玉福向我单位赔偿的路面污染费用,我单位收到6,400元,蒋玉福反悔没有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车辆维修费,对维修清单、发票有异议,不清楚造成车损的具体数额,与我单位无关;关于拖车费,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关于停运损失,因人为因素造成修车时间过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20分,鄂庆军驾驶蒋玉福所有的辽G156**号车辆沿京哈高速(沈阳方向)568公里处压至一轮胎,导致翻车,造成车损、货物损失、发生施救费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鄂庆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玉福花费施救费5,000元,花费停车费650元。后该车被送至凌海市锦兴汽车修配厂维修(2014年12月21日入厂,2014年12月30日出厂),共停运21天,花费维修费8,46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路面损坏,蒋玉福赔偿高速管理局6,400元。另查明,辽G156**号车辆系挂靠在锦州市小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蒋玉福,鄂庆军系蒋玉福雇用的司机。现蒋玉福提起诉讼,认为高速管理局省高速公路局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蒋玉福的各项损失,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蒋玉福、高速管理局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蒋玉福的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明细单、停车费票据、高速公路赔偿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同时,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所以,本案中高速管理局负有高速公路养护和及时清扫的职责,在其享有依法收取过往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同时,还应积极、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巡查维护及清障义务,以保证路面整洁畅通,确保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本案中,高速管理局虽提供了事故发生之日路政巡查记录,但其仍存在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轮胎)的情形,应认定系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蒋玉福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财产损失,故高速管理局应对蒋玉福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肇事司机鄂庆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对路面上出现的障碍物亦未做到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高速管理局省高速公路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机动车一方及高速管理局一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以确定高速管理局省高速公路局对蒋玉福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高速管理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蒋玉福主张的返还因路面污染支付高速管理局的赔偿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表明,该处理行为并非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车辆维修费,蒋玉福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等佐证,予以确认,故高速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5,922元(8,460元×70%);关于施救费,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且蒋玉福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加以佐证,予以采信,高速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3,500元(5,000元×70%);关于停车费,该项支出亦具有合理性,且蒋玉福提供了停车费发票加以佐证,予以采信,高速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455元(650元×70%);关于停运损失,蒋玉福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21天(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产生了停运损失,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速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2,260.61元(56,132元/年÷365天/年×21天×70%);关于财产损失(车上货物),蒋玉福提供了证明及照片证明货物的种类及价值,但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结合事故具体情况及蒋玉福损失情况,酌定货物损失为1,500元,高速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1,050元(1,5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22元;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500元;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455元;四、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60.61元;五、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蒋玉福承担88.95元,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7.55元。宣判后,上诉人高速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虽进行巡查,但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障碍物,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错误。交通部对江苏省交通厅的请示作出交公便字(2001)66号答复,内容为:你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苏交公(200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综上,“及时”并不等于“随时”,认为高速有撒落物,未“及时(随时)”发现和清扫,发生事故,就没尽到管理职责,就应当赔偿,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回复的精神,只要上诉人按规定定期清扫和巡视,即为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已提交了巡查规定和事故当天的巡查记录,按高速巡查规定的要求,正常每天4次即为符合规定。而事故当天,上诉人巡查工作人员吴长明、王建、刘相奎、杨浩宇四人,在高速公路上接替巡查7次之多,巡查的内容中,首要的就是查看路面,路面是否有杂物、坑槽、拥包、翻浆、沉陷等等。不论是巡查次数,还是巡查内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上诉人已经积极、谨慎、勤勉的履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者义务,即使发生事故,上诉人依法免责。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的通行费,且上诉人是否收取通行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称事故当天,其车辆运输的是农产品,按照高速公路优惠收费的有关规定,该车辆为绿色通道车辆,免收高速通行费。被上诉人为无偿使用高速公路,只要上诉人证明尽到合理的注意,依法就应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尽到积极、谨慎、勤勉的履行了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该事故是被上诉人的司机违法操作造成,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系被上诉人的司机负事故全责,与是否收费无关,何况并未收费,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者义务,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鄂庆军操作不当,违法驾驶重大过失造成,负事故全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明确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鄂庆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雇用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由负全责任的鄂庆军承担。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雇佣的司机鄂庆军追偿,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解释》第86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鄂庆军违法操作不当,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鄂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后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向鄂庆军追偿。被上诉人也有权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高速上的轮胎系第三人撒落,被上诉人也有权依法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已依法赔偿因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涉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司机鄂庆军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油污路面损失6400元,被上诉人已经依侵权责任法,代其雇员鄂庆军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6400元,此款项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下属的管理处,并开具的收据。被上诉人也已经依法向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2000元的财产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被上诉人自己的损失,可以依法向雇员鄂庆军追偿或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现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于法无据,系无理诉讼。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维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对于停车费,无正规票据支持。对于停运损失,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人为因素造成,停运时间过长,造成损失扩大。对于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种类及实际损失的价值。而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没有说服力。法院行使自由裁量,也应有一定的基础,不能凭空想像。一审并未查清事故车辆当天运输一多少菜,是什么菜,多少钱一斤,具体损失多少斤菜。另外,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从货物照片可见,绝大部分货物摆放整齐,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致出现损失乃至损失扩大,故被上诉人对该项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玉福答辩称: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尽到及时清理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理义务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另上诉人负有证明遗留物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在侵权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速管理局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辽G156**号车辆所有人蒋玉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高速管理局负责辽宁省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有义务对高速公路养护和及时清扫,在其享有依法收取过往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同时,还应积极、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巡查维护及清障义务,以保证路面整洁畅通,确保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本案中,上诉人高速管理局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轮胎,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蒋玉福的车辆在夜间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财产损失。另上诉人高速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提供散落车轮胎侵权行为人的相应义务,但其没有提供散落车轮胎侵权行为人的信息。上诉人高速管理局应对蒋玉福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高速管理局对蒋玉福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速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