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姚丽娜、李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姚丽娜,李耀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钰,该公司员工。被告姚丽娜。被告李耀民(系姚丽娜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被告姚丽娜、李耀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峰,被告姚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民,被告李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姚丽娜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期限30年,并以所购姚丽娜名下位于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29-4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2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贷款出现逾期,至今被告已连续五期未还,被告李耀民与被告姚丽娜系夫妻关系,应对姚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丽娜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37104.27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694元,本息合计1468798.27元;2、被告姚丽娜偿还自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如被告姚丽娜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耀民对被告姚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我代表姚丽娜在诉讼中发表共同意见。认可和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我和姚丽娜是夫妻,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我也是被开发商坑了,才贷款买的房子。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10日被告姚丽娜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房,并用该房作抵押,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抵押权实现形式做了具体的约定。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逾期单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可,我与姚丽娜始终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从没有离过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结婚证原件,证明被告姚丽娜与被告李耀民的夫妻关系。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姚丽娜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期限30年,并以所购姚丽娜名下位于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29-4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2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37104.2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694元,合计1468798.27元。被告姚丽娜与被告李耀民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丽娜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姚丽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丽娜清偿借款本金1437104.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产作抵押,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耀民与被告姚丽娜系夫妻,且明确同意偿还姚丽娜的债务,故应对姚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姚丽娜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贷款本金1437104.27元及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694元,共计1468798.27元;被告姚丽娜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姚丽娜名下位于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29-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耀民对被告姚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姚丽娜、李耀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