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燕与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刘燕,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燕,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刘燕诉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云、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谢奎,被告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被告何燕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刘燕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刘燕多次催收,被告何燕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何燕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何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燕辩称:被告何燕已偿还了十三万多元,尚欠六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何燕向原告刘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前偿还。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燕再次向原告刘燕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何燕陆续向原告刘燕还款共计116800元。案外人苏彬于2014年替被告何燕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银行业务凭证13张、银行交易明细20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燕向原告刘燕借款200000元属实。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何燕应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燕陆续向原告刘燕偿还了116800元,案外人苏彬也替被告何燕偿还了20000元,被告何燕还应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6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63200元;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燕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刘燕负担2941.2元,由被告何燕负担1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