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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勇等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522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花园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勇,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身份证号码511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同乐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樊小兵,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前进村双坪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方美,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岔镇高山村长榜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良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及辩护人黎书红、李世军、杨勤慧、熊德智、王良均、杨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东方大酒店五楼红花岗区紫水晶水疗会所(该会所工商登记经营者系牟某某)工作期间,组织多名失足妇女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汪涛担任经理,对会所工作负责管理,被告人罗勇担任大堂经理,负责会所大厅和客房的管理,被告人樊小兵、何方美担任领班,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消费项目、为失足妇女编号,并安排失足妇女以480.00元或680.00元的价格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四被告人按月领取报酬。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组织张某某、何某某、林某、黎某、安某、黎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东方大酒店五楼紫水晶水疗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亦供认,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明华、马德进、程英发、何秋涛、梁磊、叶永龙、安娜、朱洋、黎启容、张晓飞、次仁旺堆、林翠、于飞、黎群、黄鹏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涛、罗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小兵、何方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樊小兵、何方美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汪涛、罗勇、樊小兵、何方美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当庭承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故仍可认定四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涛、罗勇在紫水晶水疗会所担任经理,是会所的实际管理者和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对卖淫活动起到了组织、管理的作用,被告人樊小兵、何方美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对失足妇女进行组织、管理和安排,在会所运营过程中起到必要的管理作用,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小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方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