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京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京泰担保有限公司,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云杰,陈双燕,戴亚宁,钱亚军,钱琼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宁波京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惠。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亚芬。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聪叶。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琼瑛。原告宁波京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因履行借款保证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本金2355394.66元、利息及复利25228.20元,合计2380622.86元;2.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2380622.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且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京泰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才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钱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威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钱亚军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中提到各反担保人同意将其名下的土地、厂房等所有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担保无效。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函》中各反担保人同意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提供反担保,但各反担保人无权处置其家庭共同财产。2.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4A1008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交行江东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的一年期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江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交行江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4保证0088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和交行江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04A1008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3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和交行江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04A1008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债务人未按期归还银行的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上述各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债务人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在债务人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后,原告按保证金本金归还债务人,但不计利息。债务人如未能依约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债务人向担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并且支付违约金后,不影响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追偿的一切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及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和交行江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04A1008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交行江东支行、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签订了编号为1404展0001的《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对编号为1304A1008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304保证0088的《保证合同》、编号为1204最保0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债务到期日由2014年9月25日展期至2015年3月25日,展期后的利率为7.6875%。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含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编号为1404展0001的《展期合同》再次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各被告继续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就上述编号为1404展0001的《展期合同》再次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上述各被告继续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代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交行江东支行归还了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640000元,且已将该款作为借款本息代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支付给了交行江东支行。扣除该640000元后,原告另向交行江东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380622.86元。本院认为:交行江东支行与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其与交行江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640000元保证金,并已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2380622.86元,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其归还代偿款238062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2380622.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自愿为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依约应在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京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8062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2380622.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亚军、被告钱琼瑛对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8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50元。其中受理费25845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等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其余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福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云杰、被告陈双燕、被告戴亚宁、被告钱琼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