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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挺长与李均伟、何邦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长,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挺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李均伟。被告:何邦青。被告:顾根锋。原告王挺长为与被告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挺长起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均伟因进煤需要,由被告顾根锋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均伟拒不还款,被告顾根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李均伟、何邦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均伟、何邦青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均伟、何邦青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顾根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未作答辩。原告王挺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均伟由被告顾根锋担保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王挺长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均伟、何邦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有被告李均伟、顾根锋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均伟由被告顾根锋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均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顾根锋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均伟、何邦青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挺长借款给被告李均伟后,被告李均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李均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被告顾根锋自愿为被告李均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根锋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根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均伟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均伟、何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挺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根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根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均伟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均伟、何邦青、顾根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