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鹏与王振兴、王伟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王振兴,王伟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郭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伟芹,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兴。被告王伟朵,系被告王振兴之妻。原告郭鹏与被告王振兴、王伟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芹、马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兴、王伟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振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伟朵作为被告王振兴的妻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兴未提供答辩。被告王伟朵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兴与原告郭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振兴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王振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振兴借郭鹏人民币11000大写壹万壹仟元整于2014.12.1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振兴2014年7月10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振兴与被告王伟朵的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振兴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振兴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振兴欠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兴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鹏要求被告王振兴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兴向原告郭鹏借款11000元发生在其与王伟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王振兴与王伟朵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振兴、王伟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兴、王伟朵欠原告郭鹏借款本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兴、王伟朵支付原告郭鹏借款11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77.50元,由被告王振兴、王伟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