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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奕样犯非法经营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奕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80号罪犯肖奕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奕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已履行),对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肖奕样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7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肖奕样于2013年10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假字(2015)06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肖奕样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奕样能投案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并在审判阶段缴纳罚金7万元;入监服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肖奕样之妻谢玉某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晋江市司法局出具晋司矫评估(2015)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肖奕样具备假释后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奖励审批表;3、《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4、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等。本院认为,罪犯肖奕样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教,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原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奕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