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124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南河沟乡迭村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23号。被告窦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腊月12日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前苏沟村举行婚礼,2010年腊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后于2011年10月24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所迫,由于我们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只能靠打工维护生计,被迫两地分居生活,导致我们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殴打我。由于被告基本上在延安打工,导致我们很少能在一起生活,结婚后我们基本上是分居的状态。2014年8月份,因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为了对家庭负责,我只能放弃打工,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婚后被告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不给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生活上也对我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到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窦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证据三:延长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窦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腊月12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窦彦翔。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均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交流的时间减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5年1月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相互撕扯,致原告及其父亲受伤,此事经延长县公安局调解处理,后原被告之间仍矛盾不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对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在我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仍然不能相互谅解,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孩子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二、孩子窦彦翔由原告白某某抚养,由被告窦某某承担窦彦翔抚养费每月500元,按月支付至窦某十八周岁止,被告窦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