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庆海、李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庆海,李荣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欣华,该联社三屯营信用社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海,农民。被告:李荣兴,公务员。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庆海、李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华(特别授权)、姚慧敏,被告李荣兴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庆海于2006年9月6日从我联社三屯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7年9月6日,执行利率为10.2‰,后展期至2008年9月6日,利率为12‰,被告李荣兴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截止2015年10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2006年11月6日被告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结欠正常利息人民币2956800元、罚息人民币674500元,结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3130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荣兴口头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展期后,被告李荣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2007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后,原告一直向李荣兴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贷款催收通知书仅有告知的内容,并未含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李荣兴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只是一般收件意义上的签字,仅能证明李荣兴收到了催收通知书。2010年9月6日以后,李荣兴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因其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也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李荣兴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荣兴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庆海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庆海在2006年9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6日发放给被告赵庆海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2006年11月6日被告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利率为10.2‰。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赵庆海,保证人为李荣兴,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4、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赵庆海提出展期申请。同时证明李荣兴对展期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赵庆海11份、李荣兴9份)。6、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赵庆海、李荣兴身份情况。被告赵庆海、李荣兴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荣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即对李荣兴的9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在保证期间一直向李荣兴下发催款通知书,但李荣兴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发生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保证期间内,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字,仅能证明其收到了催收通知,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也未向法庭诉讼。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后,李荣兴的保证责任消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李荣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荣兴对证据5即原告对李荣兴的9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有李荣兴本人签字的9份催收通知书不符合新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李荣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保证人李荣兴主张权利时是在保证期间主张的,此时被告李荣兴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李荣兴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后,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庆海收到诉状后既未提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又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庭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赵庆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借款申请、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赵庆海本人催收11份)及赵庆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庆海从原告所属三屯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期限至2007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10.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06年11月6日被告还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下欠本金250万元,展期至2008年9月6日,利率为12‰。被告李荣兴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庆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荣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56800元、罚息人民币674500元。另查明,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432472.00元被告赵庆海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庆海、李荣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庆海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荣兴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分别签字按印,其签字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故被告李荣兴称该催收通知书内容不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于法无据,对其主张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12‰计算)。二、被告李荣兴对被告赵庆海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荣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庆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0元,减半收取27360元,由被告赵庆海、李荣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