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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建平诉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平,吴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史建平。委托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坚。原告史建平诉被告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息计算、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委托案外人姚恒峰将25万元汇至被告的账户。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归还了姚恒峰的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吴志坚与史建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史建平向吴志坚出借2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汇至62×××18农行东南,吴志坚。借款到期后,乙方吴志坚一次性归还25万元借款。如果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史建平支付利息;还需要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有钱国旗、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史建平向案外人姚恒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恒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请将该借款直接汇至62×××18农行东南,吴志坚。借款人:史建平,2013年3月2日。”同日,姚恒峰将25万元汇至吴志坚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4日,史建平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姚恒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史建平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志坚向史建平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史建平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史建平可主张权利。故史建平要求吴志坚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建平要求吴志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史建平要求吴志坚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史建平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史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90元,由吴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