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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戴名龙与曾祥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戴名龙(曾用名戴明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益,男,汉族,农民。原告戴名龙诉被告曾祥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华、黄秋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娜萍担任记录。原告戴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名龙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祥益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名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曾祥益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曾祥益支付192000元。证据2,借条及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曾祥益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曾祥益支付192000元。证据3,借条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曾祥益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曾祥益支付96000元。证据4,借条及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曾祥益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祥益支付188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曾祥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祥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92000元;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92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6000元;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8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曾祥益均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原告均于当天将实际借款数额转账至被告曾祥益账户内或部分支付现金给被告曾祥益。借款后,被告曾祥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祥益向原告戴名龙借款有借据和银行相关凭证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及时偿还义务。(一)本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曾祥益向原告戴名龙实际借款数额为768000元。被告曾祥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戴名龙128000元,本院确认未偿本金为640000元。(二)利息部分: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期1年,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陈述在借款当日预先从本金扣除的利息,无法证明系该笔借款的当月利息,且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时,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本院核定的本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祥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名龙借款本金6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64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曾祥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如意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人民陪审员  黄秋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