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家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系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国继,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HZ05/10款、HZ33/09款服装加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加工费258,500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进仓费等损失139,590元。被告反诉的KT09、KQ86、KQ88、KQ84,是原告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已于另案起诉,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过HZ05/10款、HZ33/09款服装加工业务属实,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我公司还委托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送去了KT09、KQ84、KQ86、KQ88款的加工面料,现原告未将KQ84、KQ86、KQ88款的服装交付给我公司,故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加工面料,否则折价赔偿面料款348,65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一直存在着服装加工的业务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HZ05/10男式夹克4,200件,单价47元/件,加工HZ33/09男式夹克1,300件,单价47元/件,交货时间于2010年元月19日之前,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0年1月15日经客户查货合格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出货。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1月22日按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完毕,后于2010年4月25日、4月28日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8,500元,并赔偿损失139,59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由朱飞(占55%股份)、朱文达(占45%股份)于2006年5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变更为卢文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又变更为卞家前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加工HZ05/10、HZ33/09两款男式夹克服装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报酬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8,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对违约金和进仓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进仓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辩称的卢茵于2008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30,000元货款应抵扣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因本案讼争加工费系发生在2010年,只能认定卢茵的汇款系原发生业务的账务往来,故对被告要求将该汇款抵扣讼争加工费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面料或折价赔偿面料款348,651元,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了KT09、KQ84、KQ86、KQ88款的服装加工,上述款式的加工合同本院已在原告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中作出了确认,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2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58,5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8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反诉费3,265元,合计人民币11,003元,由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由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911元。一审宣判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1)本案在2012年1月份受理,直至2015年3月才作出判决,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审理的理由,上诉人也未收到中止或者中断审理、延长审限的通知,故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日3万元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由卢茵代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款项,且上诉人也举证证明在本案业务前的业务往来均已结清,因此,该3万元款项应当在应付加工费中扣除。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HZ33/09、KT09、KQ86、KQ84、KQ88款价值348,651元的面料,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判决仅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否认证据违背证据采信基本原则。(2)一审判决以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背了基本事实。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了面料,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收取了相应的面料。至于另案处理的判决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违背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1、撤销(2012)玉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将服装加工费确定为228,5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支付服装加工费258,500元;违约金、利息及进仓费计139,590元,一审判决不存在“不告不理”。二、卢茵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大彬个人帐户上支付3万元,但已在来往帐目中扣除。三、被上诉人确实收到KT09、KQ86、KQ84、KQ88订单的面料及部分辅料,但该面料系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且KT09、KQ84已经交货,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加工费。一审判决依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9月1日卢茵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大彬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二、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三、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2008年9月1日卢茵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大彬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委托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HZ05/10、HZ33/09两款男式夹克服装及加工费为258,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张2008年9月1日卢茵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大彬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在本案加工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在此之前双方亦有业务往来,而该30,000元汇款发生于2008年9月1日,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3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加工费,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以该汇款抵扣本案加工费的主张不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三、关于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其委托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KT09、KQ84、KQ86、KQ88款的服装,且对该批服装争议已在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故原审判决驳回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经查,本案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玉山县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驳回被告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饶中民管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以“本案须以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该案于2015年2月10日审结,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本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理异议期间、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审限。因此,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审理的理由,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上诉人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