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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二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三连社区再就业市场张家油坊,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盗窃周某卧室衣柜内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案发后,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向其家人告知情况,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将其送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经家人陪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