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党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党文,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翰、余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党文,男,汉族。被告:陈飞龙,男,汉族。被告:陈朝明,男,汉族。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龙。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党文、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松翰、余志军,被告陈党文到庭、被告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和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党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向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加收200%的罚息。被告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本借款所涉及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党文转账600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陈党文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归还了本金150万元、33.12万元及50万元,剩余本金366.88万元及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党文偿还本金366.88万元及利息91.9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党文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和合公司聘用的员工,借原告的600万元,是原告和我老板说好的,当时老板在外地,就让我签字,我是受公司委托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飞龙、陈朝明、和合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合同是我们签的,在担保期内我们愿意承担责任;2、违约金、利息、罚息等不应当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陈党文、陈飞龙、陈朝明的身份证明。被告和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党文借款600万元的事实3、陈朝明、陈飞龙、和合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三被告向陈党文的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转款单,证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党文支付600万元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合同里面的内容没有看过,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对证据3担保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合同是2014年补签的。签字时里面的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党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党文是和合公司的员工。2、农行进账单、银行流水、农行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和合公司)、抵押清单。证明600万元借款用于和合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陈飞龙、陈朝明、和合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党文签订编号为(2012年)吉利红个贷字062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党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每月20日支付利息,2013年6月2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加收200%的罚息。同日,被告陈飞龙、陈朝明,和合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吉利红个保字第0629-1、0629-3、0629-2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陈党文借款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党文转款600万元,陈党文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陈党文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300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33.12万元系归还本金,其余166.88万元为归还利息,被告当庭予以认可。2014年4月30日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6.88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党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党文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党文称其系和合公司员工,借款用于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党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合公司如认为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可在陈党文承担还款责任后自行向被告陈党文清偿,故对陈党文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2%加收200%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党文归还借款本金366.88万元及利息(以欠本金366.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4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龙、陈朝明、和合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飞龙、陈朝明、和合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合公司追偿。本案诉争系由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起。故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党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88万元及利息(以欠本金366.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4倍计算)。二、被告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被告陈党文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党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县吉利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党文、陈飞龙、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