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亮。指定辩护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亮、指定辩护人张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滨海县通榆镇新街道,采用起子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屋内,窃得人民币19.5元及剪刀1把。随后至李某居住房屋对面于某家,用窃得的剪刀剪开门纱,推门进入被害人于某家三楼西边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560元,在继续行窃时,被于某发现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还盗窃于某、李某全部赃款人民币1579.5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作案的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滨海县通榆镇新街道,采用起子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屋内,窃得人民币19.5元及剪刀1把。随后至李某居住房屋对面于某家,用窃得的剪刀剪开门纱,推门进入被害人于某家三楼西边房间,窃得人民币1560元,在继续行窃时,被于某发现后逃离。被告人吴某合计窃得人民币157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还盗窃于某、李某全部赃款人民币1579.5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及案发情况。3、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其母亲找被害人于某归还被窃财物的情况。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房子租给李某,以及被窃的事实。3、证人施某的证言。施某系被告人吴某的母亲,证实被告人吴某和其讲盗窃两户人家的事实。4、证人蒯某的证言。证实其家被盗窃,当时准备追小偷,媳妇于某不让追,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还赃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凌晨,其到滨海县通榆镇通榆中学边上,先后两次盗窃,第一次窃得几十元硬币,第二次窃得1560元的犯罪事实。(四)物证起子1把,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五)辨认笔录及照片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辨认盗窃现场指认情况。(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睡觉时听到家里有声音,到房间内找,在西房间发现小偷,小偷知道被发现后溜走,其报警,发现钱包里少了156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一个姓韩的人家的房子带孙子上学。6月14日星期天下午回到租居处没有发现异常,6月15日早上发现锁被撬,小钱包里2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79.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通过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