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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伟、杨海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伟,杨海波,王仁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特字第35号申请人:蒋伟。被申请人:杨海波。被申请人:王仁仁。申请人蒋伟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森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蒋伟称: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借款2500000元给被申请人。为保证还款,被申请人自愿将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曙光西路309号翡翠花园1幢二单元9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温房城区字第23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温国用(2012)第21654号]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了解现法院拍卖该房产,故请求法院实现该房产的抵押250万元,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该房屋的拍卖。现申请人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杨海波、王仁仁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曙光西路309号翡翠花园1幢二单元9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温房城区字第23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温国用(2012)第21654号]并在抵押权(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该房屋的拍卖款。被申请人杨海波、王仁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蒋伟与被申请人杨海波、王仁仁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杨海波、王仁仁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曙光西路309号翡翠花园1幢二单元9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温房城区字第23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温国用(2012)第21654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蒋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海波、王仁仁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曙光西路309号翡翠花园1幢二单元9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温房城区字第23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温国用(2012)第2165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蒋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3400元,由被申请人杨海波、王仁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