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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刘庆堂,李爱华,刘建平,郑琳,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刘清山,吴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堂,总经理。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山,总经理。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被告盛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平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盛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盛业公司和被告刘建平出具承诺函,承诺刘建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建平至今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名下资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盛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刘建平抵押的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盛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72730.90元、利息263977.70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八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盛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72730.9元、利息26397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盛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业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2730.9元及利息2639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分别在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盛业恒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堂、被告李爱华、被告刘建平、被告郑琳、被告山东恒发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刘清山、被告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