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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培珍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培珍,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日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培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该局工伤认定科科员。上诉人郑培珍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区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郑培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培珍诉称,其于1959年在原东港区涛雒镇下元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工作期间受伤,其后一直在家养伤。1962年面粉厂解体,其受伤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郑培珍于1986年开始向有关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能落实相关待遇。2005年2月,郑培珍向东港区人社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港区人社局于2005年2月28日以郑培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作出《关于郑培珍申请工伤待遇的处理意见》,对郑培珍的申请不予受理。郑培珍对该意见不服,于2005年3月28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4月17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郑培珍申请工伤待遇的处理意见》。郑培珍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认为其于2005年2月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一直以口头方式向东港区人社局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申请未超过规定期限,东港区人社局以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郑培珍的申请是错误的。郑培珍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郑培珍申请工伤待遇的处理意见》并责令东港区人社局对郑培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另行作出认定。东港区人社局辩称,第一,郑培珍于1959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原劳动部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第十一条“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所以郑培珍的工伤应当由当时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并通知其本人,其本人没有提出异议则按当时的通知办理。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郑培珍于1959年在面粉厂受伤一事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东港区人社局无权受理。第三、东港区人社局出具的《关于郑培珍申请工伤待遇的处理意见》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退一步讲,即使该《意见》属于行政行为,但郑培珍于2005年3月28日就该意见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作出了维持的决定,郑培珍在复议决定规定的15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了其法定权益,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东港区人社局认为应当驳回郑培珍的起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培珍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无正当理由,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培珍的起诉。上诉人郑培珍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东港区人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05年4月收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的东政行复决字(2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可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