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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三台县金石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三台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民警依法在三台县金石镇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