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法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先洲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赔偿决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鄂随县法赔字第00004号赔偿请求人刘先洲。赔偿请求人刘先洲以其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1、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4614.12元;2、赔偿被随县检察院强行关押后所请律师费、交通费20000.00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查明,刘先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先洲犯诈骗罪,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1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先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刘先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刘先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新审判过程中,随县人民检察院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2014)0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刘先洲诈骗一案的起诉。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随县人民检察院撤诉。本院认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刘先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先洲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刘先洲被本院一审判决有罪,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刘先洲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219.72元”计算,本院应当支付刘先洲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735.24元。刘先洲被错误羁押17天,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刘先洲被羁押的起因、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向刘先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刘先洲要求赔偿因错误羁押造成其请律师费、交通费200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刘先洲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73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35.24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先洲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