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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一×与孙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孙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孙一×。法定代理人高××,无职业。被告孙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颉,个体工商户。原告孙一×与被告孙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的法定代理人高××,被告孙二×的委托代理人于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高××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可是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协议履行,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在刚九个月,母亲要照看原告无法工作,每月需要费用较大。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一×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3、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600余元。4、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的父亲答应给原告抚养费。被告孙二×辩称,被告的爷爷得了脑溢血,需要照顾,被告由于一直照顾其爷爷,没有找到稳定的工作。原告母亲和被告结婚时,被告给的20万元彩礼都是借的,离婚时家里所有的钱、首饰、电器都让原告母亲拿走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要求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给付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500元。被告孙二×提��了下列证据:1、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系肢体残疾。2、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于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无工作家庭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一×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高××与被告孙二×之女。原告的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原告,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孙一×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虽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子女抚养费是保障子女每月基本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的费用,被告为此提供了证明其收入及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以及本市人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提出在协议离婚时,家里钱、电器等均已归原告母亲所有的抗辩意见,属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处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一×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二×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孙一×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