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明勋、毛同需,邢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勋、毛同需,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5年5月领养一女孩王艺冉。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格力”32挂式空调一台现在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李家庄村45号家中使用。2014年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现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张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养王艺冉后,曾在王艺冉上户口时向有关部门交纳罚款。现有关部门每月对王某甲发放生活补贴款。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王某乙以及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志礼均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王某甲与张某夫妻感情和睦,法院不应判决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王某乙、王志礼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有王某乙、王志礼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多加交流,多关心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被告张某有较强的挽救婚姻的意愿,原、被告二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王某甲上诉主要称,自2010年5月起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5年之久,期间不曾有任何往来,更谈不上夫妻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尽快结束痛苦婚姻,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0月29日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皆因上诉人之父和女儿出庭作证“上诉人不断回家与被上诉人团聚,其夫妻关系较好”,一审以被上诉人有较强挽救婚姻意愿为由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能够体谅其父及女儿的良苦用心,可婚姻是夫妻两个人的感情问题,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调解离婚和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婚生女儿王某乙随上诉人生活,养女王艺冉随被上诉人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即海信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折价1,500元,美菱电冰箱一台,折价500元,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折价700元,共计2,700元平均分割。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养女上户口及5年生活补贴18,000元。张某当庭口头答辩主要称,对方的上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并生女儿,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上诉人曾两次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但从上诉人的诉状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看,双方之间没有出现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矛盾,上诉人仅以分居时间为由要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本案被上诉人一、二审均表示不同意离婚态度解决,有要求夫妻和好的坚定信心,加之上诉人之父及其女一审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的愿望恳切。只要双方多加交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夫妻关系一定能够改善,只要上诉人能够体谅年迈父亲盼儿回家的良苦用心及年幼女儿盼父回家团圆美好愿望,双方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如初,和谐幸福的家庭就一定能够实现。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此次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