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洲,男。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和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洲、朱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自1996年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贤姬经营的其它公司就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原告生产的速冻葡萄一直向其供货,十几年来合作愉快,互有信誉。合作初期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期均采用口头协议。2011年前后,李贤姬又投资成立了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仍然向其供应速冻葡萄,供其出口。2013年10月初,我公司按照每年的惯例,与被告又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3个集装箱总计66吨的冻葡萄,每吨为12,300.00元,另外原告代被告定制3419个出口专用包装箱,每个为3.10元,并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承诺货到后一周内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10月底前先发送了22吨速冻葡萄和1122个包装箱。随后,被告如约在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2吨速冻葡萄的货款,22吨包装箱的货款没有支付。12月2日,原告代被告委托辽阳市宏伟区彤达物流配货中心将余下的44吨及包装箱一同发给了被告,44吨葡萄价值为541,200.00元,3419个包装箱价值为10,858.90元(其中制版费260.00元),共计价值552,058.90元。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给车主支付了运费。原告发货后一直等到12月10日未收到被告付款,于是原告联系被告法人代表李贤姬,其手机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再联系被告副总即李贤姬丈夫申在城,均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三次派人到被告公司了解情况,发现原告提供的冻葡萄被卖掉大部分,还剩一部分在冷库中存放,企业处于停业状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52,058.9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为45,2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双方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速冻葡萄。2013年10月初,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6吨速冻葡萄,运输方式为汽车送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被告承诺货到后一周内付款,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另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定制3419个出口专用包装箱,每个为3.10元,价值为10,858.90元(含制版费260.00元),与速冻葡萄同时送货。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辽阳格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制包装箱3419个,代为付款10,858.90元(含制版费26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底前向被告发送了22吨速冻葡萄和1122个包装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2吨速冻葡萄的货款,22吨包装箱的款项没有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代被告委托辽阳市宏伟区彤达物流配货中心将余下44吨速冻葡萄及余下包装箱一同发给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送至被告处,被告向运输司机支付了运费。原告对于被告所欠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为被告出具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速冻葡萄,单价为每吨1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装箱制版、包装箱收据及纸箱送货单、辽阳格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出库单、辽阳市宏伟区彤达物流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司机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辽阳市宏伟区彤达物流配货中心出具的证实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本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付清款项,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含包装箱款)并应当支付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案涉44吨速冻葡萄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每吨为12,3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又不能就价格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速冻葡萄单价为每吨11,000.00元确定单价,经计算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速冻葡萄货款为484,000.00元。对于原告为被告定制出口专用包装箱3419个的价款10,858.90元(含制版费260.00元),被告亦应支付。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晚于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日收货后一周内即201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款,而被告未付款,又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代付的包装箱款10,858.90元(含制版费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辽阳晨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8.00元,由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审 判 员 沈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