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一区7号楼1110号,采用技术手段将房门打开,从该房间内窃得两张20元面值的港币。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钥匙模具六个、锡纸四十个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