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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艳华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石艳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尹膑,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志,总经理。原告石艳华诉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尹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峰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艳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份、2012年2月、4月、8月分别向原告吸引资金共计166000元,并约定期限为一年。现该资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被告出具收到条及合同为证。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24900元(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一年),计190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峰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石艳华(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宇峰投资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委托服务代理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乙方负责对投资对象的选择,资信调研、评估及各种担保措施的实施。第二条服务代理期限:1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第三条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5%,资金委托的次日开始计算收益,收益按季支付,(即收益起算日的次季对应日为支付日)。第四条乙方保证上述委托服务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付清收益。第五条在委托服务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寻求借款人和项目,并由甲方亲自到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与其它相关约定。借款人的担保手续由乙方统一保管(也可以由甲方留存)。用款期限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大于本协议约定期限的本协议即行终止。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若提前收回本金应视为违约,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收益。2、乙方逾期未归还托管资金和收益视为违约,除正常计息外,按实际违约天数以银行活期存款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与收据一同出示有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第八条,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方(甲方)落款处由原告石艳华的女儿曹静代原告石艳华署名,受托方(乙方)处打印有“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字样,并由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即向原告石艳华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为“暂收款”,金额为40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石艳华(甲方、委托方)又与被告宇峰投资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乙方负责对投资对象的选择,资信调研、评估及各种担保措施的实施;服务代理期限:1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其余内容与上述2011年11月5日《委托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方(甲方)落款处由原告石艳华本人署名,受托方(乙方)处打印有“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字样,并由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即向原告石艳华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为“暂收款”,金额为800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石艳华(甲方、委托方)再与被告宇峰投资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乙方负责对投资对象的选择,资信调研、评估及各种担保措施的实施;服务代理期限:1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其余内容同上述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该《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方(甲方)落款处由原告石艳华本人署名,受托方(乙方)处打印有“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字样,并由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即向原告石艳华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为“暂收款”,金额为1600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石艳华(甲方、委托方)还与被告宇峰投资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投资,乙方负责对投资对象的选择,资信调研、评估及各种担保措施的实施;服务代理期限:1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其余内容同上述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该《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方(甲方)落款处由原告石艳华本人署名。受托方(乙方)处打印有“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字样,并由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即向原告石艳华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为“暂收款”,金额为30000元。2015年4月,原告石艳华即持上述《委托服务合同》及相应《收据》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借款一年15%的利息24900元,计190900元。被告宇峰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石艳华还向本院提交曹静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及查询账户明细各一份,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2月20日取款20000元。原告石艳华庭审称所四次出借给被告宇峰投资公司的166000元大部分系其在大吴商城做服装生意积攒的现金交付,只有20000多元系从女儿曹静的存折中取款交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石艳华举证其与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内容分析,结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向原告石艳华出具的《收据》内容,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名为委托服务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且被告宇峰投资公司截止于2012年8月5日共计向原告石艳华借款166000元,因此,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石艳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石艳华要求被告宇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按照约定的15%支付一年利息24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其余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石艳华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宇峰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艳华支付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24900元(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一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审 判 员  邱兆云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