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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6702132015,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56号7栋2单元202室。被告肖某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8198807251548,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28号。被告肖某乙,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4198401101034,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28号。被告肖某丙,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1198110288019,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连港44栋704房。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198507173025,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衡宜村4号1栋601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肖某丙、李某某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一层房屋;二、冻结被告肖某丙、李某某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