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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陈明实、夏启秀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陈明实,夏启秀,陈学钻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顾雪梅,院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实。法定代理人夏启秀。系被告陈明实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学钻,系被告陈明实与被告夏启秀的儿子。被告夏启秀。委托代理人陈学钻,系被告陈明实与被告夏启秀的儿子。被告陈学钻。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陈明实、被告夏启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陈学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陈学钻即被告夏启秀、被告陈明实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陈明实系被告夏启秀丈夫,因工作时突发意识不清于2013年6月18日送至原告处接受医疗服务,至今未出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截止2014年10月,暂累计拖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7474.1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的医疗费人民币727474.1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结欠的医疗费838841.6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明实、被告夏启秀共同辩称,对就医事实和结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陈明实系在中交隧道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进入原告处就医并非陈明实本人及亲属的自主行为,而是由中交隧道工程局和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陈明实送至原告医院抢救治疗,陈明实在原告处已经支付的几十万元医疗费全部由中交隧道工程局和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实本身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不应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应由中交隧道工程局和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来支付。被告陈学钻辩称,其虽然是陈明实的儿子,但已在外工作并成家,经济上各自独立,陈明实不是被其送至原告医院,在法律上没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依据其在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而主张其承担责任并无依据,该两份文书上还有中交隧道工程局和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顾善刚签字。另,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签字,所以其没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实于2013年6月18日因在工地上突发意识不清、重度昏迷被送至原告处��救治疗,长期入住重症监护室,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陈明实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原告处共发生医疗费1428341.6元,已支付589500元。又查,被告夏启秀系被告陈明实之妻,被告陈学钻系被告陈明实及被告夏启秀之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缴费明细打印件,被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明实系患者,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夏启秀、被告陈学钻作为被告陈明实的近亲属,根据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2条“……您及您委托的近亲属享有了解病情、医疗费用、检查结果、医疗风险和选择医疗措施的权利,同时应服从医务人员的医嘱和安排,���规定交付医疗费用……”的规定,也有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的义务,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一份、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告知同意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告知同意书上的签名为“顾善刚、夏洪军、陈学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为“顾善刚、夏洪军、陈学钻、夏启秀”,顾善刚是被告陈明实工作公司的员工,夏洪军是被告夏启秀的侄子,系抢救被告陈明实时,原告方要求签名的,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夏启秀、被告陈学钻承担医疗费给付责任的依据。而且,已支付的589500元均系被告陈明实单位支付,后续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陈明实的单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实因意识不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接受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陈明实与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之间已经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接受服务的一方按照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时付清医药费。现被告陈明实结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医疗费838841.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实支付结欠医疗费838841.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明实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4日起起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本院将原告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838841.6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陈明实。被告夏启秀及被告陈学钻虽系被告陈明实的近亲属,但根据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理解成作为被告陈明实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处理被告陈明实就医的各项事宜,并不作���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医疗费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启秀及被告陈学钻共同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陈明实的工作单位在本案中亦不承担医疗费的给付责任,被告陈明实可另案向其工作单位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838841.6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94元,由被告陈明实负担(被告陈明实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陈明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舒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