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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德超与郑金荣、郑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超,郑金荣,郑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62号原告赵德超。委托代理人夏海波,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荣。被告郑金富。原告赵德超与被告郑金荣、郑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荣、郑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超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金荣均是建筑行业的从业者,两被告是亲兄弟。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郑金荣因开展业务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9日,原告与郑金荣确认,郑金荣共向原告借款89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按每月二分五计算,自2014年4月起分四期归还,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最后一期24万元及89万元的借款利息,郑金富为其中50万元的清偿提供担保。然时至今日,两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金荣向原告归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216,566.67元(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2.5%计算);2、被告郑金富为前述借款承担5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金荣、郑金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超与被告郑金荣均从事建筑生意。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郑金荣多次向原告赵德超借款,也曾陆续还款。2014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郑金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郑金荣向赵德超借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正,890,000元,月息贰分伍计算,郑金富做郑金荣担保人。定于四次还清,①2014年4月20号还30万元,②2014年6月20号还20万元,③2014年8月20号还15万元,④2014年10月20号还24万元另加以上结息。特此证明。”当天,被告郑金富在借条下方书写“郑金富担保伍拾万元正”,并具明日期。2014年9月13日,被告郑金荣向原告赵德超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金荣向赵德超借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正,息未计算。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号之前最少付给赵德超﹤¥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若没有付,赵德超可做出任何措施,包括本人家庭房产、某店面转让权,特立此据。”嗣后,郑金富向原告开具15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后遭退票。因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支票、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金荣向原告赵德超借款,郑金荣所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明确了借款的金额为89万元,郑金荣嗣后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郑金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欠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郑金荣归还借款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富承诺对郑金荣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郑金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德超借款89万元,并支付原告赵德超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金富对被告郑金荣所欠原告赵德超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9.10元、财产保全费4,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89.10元,由被告郑金荣、郑金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