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裁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与被告田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田中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一裁字第01191号原告:詹保华。原告:何连芳。原告:陈巧花。原告:詹雅萍。法定代理人:陈巧花。原告:詹邵林。法定代理人:陈巧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中林。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与被告田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田中林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原告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撤回对被告田中林的诉讼。案件受理费617.61元,减半收取308.80元由原告詹保华、何连芳、陈巧花、詹雅萍、詹邵林负担。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