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艾则孜肉孜与罗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肉孜,罗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艾则孜肉孜,男,维吾尔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远,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艾则孜肉孜诉被告罗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则孜肉孜的委托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被告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则孜肉孜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返还,期满后,被告仅返还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及利息11676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合计36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志远辩称,借条认可,已经还了5000元,利息不认可,因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另外钱只能分批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志远向原告艾则孜·肉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艾则孜肉孜现金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前期条子作废)。该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罗志远已向原告艾则孜肉孜还款5000元,剩余25000元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罗志远认可原告艾则孜肉孜所持借条金额为30000元,但已经还款5000元,故本案本金应为25000元。至于原告艾则孜肉孜持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罗志远贷款利息要求被告罗志远按照该证明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至的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即703.89元(25000×5.6%÷360×181),原告艾则孜肉孜所持证明系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罗志远贷款利息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罗志远应当偿付原告艾则孜肉孜本息共计25703.89元(25000+703.8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则孜肉孜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703.89元,二项合计25703.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1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59元,由原告艾则孜·肉孜承担107.70元,由被告罗志远承担2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梅翻译热亚尼沙·尼亚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