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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张家刚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至9月期间先后多次向社会吸毒人员零星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重约5.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彭某贩卖冰毒四次,约1.1克:(1)、2014年8月底、9月初,张某某两次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向吸毒人员彭某贩卖冰毒,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2克。(2)、2015年3月10日晚20时许,张某某在古丈县城“金海茶楼”对面以100元的价格给彭某贩卖冰毒约0.2克。(3)、2015年3月13日下午,张某某在古丈县城“金海茶楼”对面以200元的价格给彭某贩卖冰毒约0.5克。2、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向某某贩卖冰毒三次,约1.6克:(1)、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向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想以15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因张某某没有同意,向某某便邀张某某到肖某(另案处理)家商量,之后张某某以150元的价格给向某某贩卖了约0.9克冰毒。(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天宇宾馆”以100元的价格给向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以200元的价格给向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3、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冰毒五次,约1.2克(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两次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向宋某贩卖冰毒,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约0.4克。(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两次向宋某贩卖冰毒,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4、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宋某甲贩卖冰毒四次,约0.8克:(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两次向宋某甲贩卖冰毒,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外以100元的价格向宋某甲贩卖冰毒约0.2克。(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新蜗牛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向宋某甲贩卖冰毒约0.2克。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丈县城“华都宾馆”后的巷子两次向李某贩卖冰毒,共计约0.8克,其中第一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2克,第二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6克。2015年3月18日,古丈县公安局默戎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过程中对张某某进行审讯时,张某某主动交待其在古丈境内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古丈县人民法院(2006)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零星向多人贩卖价甲基苯丙胺,净重约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治安案件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主动交待尚未被掌握犯罪线索的本案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劲兵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