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显云与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泉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云,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泉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杨显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工集团)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泉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显云诉被告七星建工集团、张泉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张泉运之委托代理人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星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云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应聘到两被告出资设立的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库车县文物局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不慎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右手,被送往解放军69220部队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腕舟骨、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1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情被阿克苏地区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5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11月,原告的用人单位将公司注销。2013年7月,原告在多次找用人单位索要工伤赔偿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公司已被注销,遂变更两被告为被申请人,但该仲裁委员会仍然作出库人劳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91.4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3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7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471元、医疗费3477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4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七星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申请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泉运辩称,原告的申请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杨显云应聘到两被告出资设立的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库车县文物局工程工地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不慎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右手,被送往解放军69220部队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腕舟骨、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1年11月22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1)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8月,被告七星建工集团和张泉运作为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工商局将该公司予以注销。2013年7月,原告在多次找用人单位索要工伤赔偿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该公司已被注销,遂变更两被告为被申请人,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库人劳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告知原告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人劳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阿地)劳工伤认(2011)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注销决议及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杨显云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3年7月向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新疆七星建工集团阿克苏鸿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该公司已被注销,遂变更两被告为被申请人,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库人劳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告知原告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未向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却于2015年6月15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在2013年8月5日原告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当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显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