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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惠花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77号原告: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原告李**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Velamints无糖薄荷糖(薄荷味)”与“Velamints无糖薄荷糖(留兰香味)”各10盒,共计支付了318元。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外包装显示“每100克含有能量972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97.3克,一糖0克,钠0毫克”。原告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应为1654.1千焦,大大超过其外包装上显示的972千焦,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318元;2、被告十倍赔偿318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Velamints无糖薄荷糖(薄荷味)”与“Velamints无糖薄荷糖(留兰香味)”各10盒,共计支付了318元。涉案该两种产品为普通食品,外包装显示内容均为:“每100克含有能量972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97.3克,一糖0克,钠0毫克”。以上事实,由购物发票、小票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并且《GB28050-2011》明确指出“营养标签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涉案产品所标示的能量明显超过其允许误差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予十倍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Velamints无糖薄荷糖(薄荷味)”与“Velamints无糖薄荷糖(留兰香味)”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以及《GB28050-2011》问答的内容可知,依据能量计算方法,涉案产品的能量为1654.1千焦,明显高于其标示的972千焦,超过了允许的误差范围。故涉案产品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3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案涉产品如数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退还“Velamints无糖薄荷糖(薄荷味)”与“Velamints无糖薄荷糖(留兰香味)”各10盒的货款318元,原告李**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