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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吴征。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冯媛。原告吴征与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姜景醉酒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沿一经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津K×××××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6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2440元。交警认定,吴征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244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津公交认字(2013)第8234号)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姜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汽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10064元。4.酒检费、车检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车检费4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6.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7.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张,证明事故车辆维修具体项目及各项目费用。被告抗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赔付,停车费、酒检费、车检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车辆修理费应该按照我公司定损价格赔付,施救费同意按发票赔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定损价格为7060元,其中四件需残值回收。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停车费、车检费、酒检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定损,车辆损失价格应按定损价格赔付,施救费票据没有施救车辆车牌号,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施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面做出的,原告并不认可,车辆损失价格应以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证意见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为津K×××××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76000元。2013年7月25日21时5分,姜景醉酒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沿一经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津K×××××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6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244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吴征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景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虽约定停车费不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酒检费发票、车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维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6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24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津K×××××小轿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双方合同约定依法认定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姜景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之全部。被告向原告理赔完毕后,享有向此次事故的另一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酒精检验费、车辆检验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虽约定停车费不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扣减10%的残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的车损残值部分应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此次事故中残值部分的价值酌定为车辆修理费的3%,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津K×××××小轿车车辆损失费10640×(1-3%)=10320.8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212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Z69**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征车辆损失费10320.8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2120.8元。二、驳回原告吴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5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