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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文才、张传印等追偿权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文才,张传印,周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才。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善,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忠。再审申请人杨文才因与被申请人张传印、周建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厂房及办公楼拥有所有权。周建忠提交的与李某甲2009年和2012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明,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资产是两栋办公楼,二间厂房,即织布车间和纺织车间。现有证据证明东车间不是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首先,(2013)鄄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周建忠诉称的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共二个,这个车间不是李某甲出资所建。该车间一直没有从事织布经营。周建忠与李某甲的协议中涉及的车间为织布车间,在没有明确说明为二个车间的情况下,应解释为一个车间。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东厂房归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所有错误,应属于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3)鄄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是周建忠诉李某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该判决并没有认定涉案的东车间不属于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杨文才的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东车间属于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无不当。对证人李某、朱某出具的证明,因李某、朱某没有出庭接受调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某庭后接受调查时,称杨文才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没有出过此证明,也不认识杨文才。周建忠对李某、朱某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2月3日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与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范围的证明》,经查,2011年8月5日,鄄城县德隆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2月3日,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还未成立,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给该公司出此证明与事实不符。所以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起初由李某甲与周建忠投资合作组建而成,虽然成立之初双方内部约定各自拥有相应的资产份额、相互独立,但对外仍是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涉案查封的现在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的楼房及东车间对外亦均是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在未经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未办理资产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取得涉案查封的楼房及东车间所有权,其亦无权处分本属于鄄城县圣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张传印以鄄城德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文才签订协议,将案涉楼房及东车间转让给杨文才,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杨文才并没有取得涉案查封的楼房及东车间的所有权,法院查封涉案楼房及东车间并未侵犯杨文才的财产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文才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文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