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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康霄与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康霄。被执行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三路渤海十三路。第三人赵传鸿,系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兰德良,系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宋丽霞,系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霄与被执行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康霄以第三人赵传鸿、兰德良、宋丽霞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康霄与被执行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康霄与被告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梅贵嘉苑第8幢501号房);二、被告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霄购房款398567元;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被告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9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康霄与被执行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858号,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1、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赵传鸿、兰德良、宋丽霞作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赵传鸿新增注册资金420万元,兰德良新增注册资金140万元、宋丽霞新增注册资金140万元。从本院调取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进账单、结算转账凭证来看,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刘艳玲用同一个账号将700万元打入该公司股东赵传鸿、兰德良、宋丽霞的账号分别是420、140、140万元,同日,赵传鸿、兰德良、宋丽霞将新增注册资金打入该公司账户,2013年7月26日,该公司将新增的700万元注册资金一笔转出,又转入案外人刘艳玲的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执行阶段,本院调取了吴鑫君、胡翠抽逃出资的证据,被执行人吴鑫君、胡翠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鑫君、胡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鑫君、胡翠应于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纪延英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学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