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家口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大浪淘沙休闲会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家口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家口市大浪淘沙休闲会馆。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张家口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大浪淘沙休闲会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还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主体不存在,被告无相关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张家口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