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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锐与河南人和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魏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锐与被上诉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503、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锐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及被上诉人人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锐于2011年8月到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魏锐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人和粮油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为魏锐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2013年10月起为魏锐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3月18日,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人和粮油公司。2014年7月27日魏锐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魏锐经济补偿金9180元;2、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魏锐加班费33058.26元;3、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魏锐2011年8月之后的11个月双倍工资16516.26元;4、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魏锐失业金7920元。5、人和粮油为魏锐缴纳住房公积金及五险。该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魏锐与人和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魏锐经济补偿金8491.62元;3、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魏锐加班费349.64元;4、人和粮油公司为魏锐缴纳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及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魏锐的其它仲裁请求。魏锐与人和粮油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魏锐已于2014年7月与人和粮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魏锐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及2014年4至6月的考勤记录汇总表,显示魏锐存在加班情况。魏锐称以上考勤记录汇总表系电子版打印,原件是在人和粮油公司。人和粮油公司对以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交了2014年3-6月考勤统计表,与魏锐提交的同期的考勤统计表内容不同,且显示魏锐不存在加班情况。魏锐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84.11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和粮油公司应为魏锐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及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魏锐要求人和粮油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现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由于人和粮油公司未完全为魏锐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魏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人和粮油公司应向魏锐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偿,计款6252.33元(2084.11元×3个月)。魏锐提交的考勤表,均系打印件,且人和粮油公司不予认可,另双方提交的2014年4-6月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魏锐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魏锐要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3058.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魏锐经济补偿6252.33元;二、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魏锐缴纳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及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魏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魏锐与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魏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不支持其加班费错误;二、原判认定其月平均工资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和粮油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魏锐上诉称原判不支持其加班费错误的问题,魏锐在原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均系打印件,人和粮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4-6月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魏锐主张其经常加班,要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魏锐要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3058.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魏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月平均工资过低,应为2830.54元的问题。因本案中,根据魏锐提交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额来计算,魏锐的月平均工资为2084.11元,故原判对项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魏锐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魏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