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宋延群与赵建设、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群,赵建设,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宋延群,农民。被告赵建设,农民,被告赵磊,农民,原告宋延群与被告赵建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赵建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向被告赵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赵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赵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9日前。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延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设、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群诉称,被告赵建设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建设���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赵建设、赵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建设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赵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违约责任书一份,证明赵磊为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建设、赵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建设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建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赵建设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出借后,被告赵建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建设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磊在借款2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违约责任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赵磊应当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设、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延群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磊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建设、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