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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吴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吴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春,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玉英,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被告吴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9元,退付原告新疆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