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赵新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赵新雨,男,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曹飞驾驶标的车浙江省余姚市梁固线康山岗处被案外人仇俊硕驾驶的小货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俊硕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飞无责任。后标的车在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7,700.00元,现只得到9,000.00元赔偿。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造成的损失理应被告赔偿,赔偿后被告可行驶代位求偿权。现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单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原告投保时使用的系发动机号码,应提供行驶证原件以核对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台车的事实;2、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客观上发生事故的事实;3、因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由对方负全责的车辆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三者车存在保险,而原告诉称只得到三者9,000.00元的赔偿,应当说明充分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允许,案外人曹飞驾驶本案案涉车辆在浙江省余姚市梁固线康山岗处与案外人仇俊硕驾驶的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俊硕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飞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原告车辆被送往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27,700.00元。原告自认已经获得小货车驾驶人、车主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共计9,0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的保险金18,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情况说明、损失请况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受损,有理由依据车损险在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27,700.00元。由于原告已经获得小货车驾驶人、车主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共计9,000.00元,故向被告主张18,700.00元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18,7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新雨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