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五同同步带有限公司与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上海五同同步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林。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钰。原告上海五同同步带有限公司诉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五同同步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带轮、同步带等产品。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129,938.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加工价款;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加工价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带轮、同步带等产品。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365.50元、15,257元、21,160元、536元、640元、13,480元和57,5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该函内容为: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29,938.5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被告亦承诺在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加工价款。然,被告再次失约。现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出具付款计划并有实质性的付款行为,若被告仍没有积极回应,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129,938.50元。被告现计划自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嗣后,原告以其不同意被告的付款计划,且被告亦没有按照自己的付款计划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调整至2015年5月2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图纸、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催款函、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承认结欠原告129,93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催款函中要求被告就欠款出具付款计划,被告虽对于欠款出具了付款计划,但该付款计划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亦即表明双方对于付款的期间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后亦没有履行该承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同同步带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29,938.50元;二、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同同步带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29,938.50元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合计2,693元,由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