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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范光明,王洪等与李宜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明,王洪,范鑫,杜寿田,张民秀,王华,李宜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范光明,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洪,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范鑫,男,2001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范光明,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范鑫。原告杜寿田,男,194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民秀,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均、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华,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本玉,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宜云,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63号附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179971-1。负责人瞿燕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9号附1号1单元6-1,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2********,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E幢4-8。组织机构代码:08467889-7。法定代表人彭亚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光明、王洪、王华、范鑫、杜寿田、张民秀诉被告李宜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宜云于2015年6月1日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中止事项结束后,2015年8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明、王洪、范鑫、杜寿田、张民秀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李宜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明、王洪、王华、范鑫、杜寿田、张民秀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宜云驾驶渝BU07**重型货车由双白路向民德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云阳县望江大道138号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杜鹃驾驶的渝F253**电动自行车相擦挂,渝BU07**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到杜鹃,致杜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宜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鹃无责任。被告李宜云所有的渝BU0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抚恤金、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200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以外的由第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其赔偿总金额变更为764400.00元。被告李宜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万元。其余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出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公司和被告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宜云与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52分,被告李宜云驾驶渝BU07**重型货车由双白路向民德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望江大道138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杜鹃驾驶的渝F253**电动自行车相擦挂,渝BU07**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到杜鹃,致杜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杜鹃的死亡原因���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杜鹃应属颅脑挫裂死亡。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F253**电动自行车作出渝鑫鉴字〔2015〕T1-05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2015年4月9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宜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鹃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宜云已经支付原告范光明300000.00元。另查明,死者杜鹃(1975年10月27日出生)与原告范光明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范鑫(2001年12月3日出生),杜鹃与前夫王太平(已死亡)生育有一女王洪(1991年4月4日出生),一子王华(199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杜寿田(1941年1月22日出生)、张民秀(1948年12月27日出生)系杜鹃的父母。杜寿田、张民秀共育有杜山琴、杜鹃、杜三学、杜三清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前,��鹃与原告范光明、范鑫从2012年开始租住在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周军联建房576号门市。杜鹃生前系云阳县益嘉欣百货超市营业员。被告李宜云所有的渝BU0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宜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移送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23日以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宜云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鑫鉴字[2015]T1-05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租房合同复印件、代扣电费委托申请书、云阳县青龙街道白云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云阳县民德小学证明、重庆市云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宜云提交的云检刑不诉【2015】39号不起诉决定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杜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02940.00元(25147.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1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华为17418.00元(17418元/年×1年)、杜寿田为21772.50元(17418元/年÷4人×5年)、张民秀为56608.50元(17418元/年÷4人×13年)、范鑫为34836.00元(17418元/年÷2人×4年),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3575.00元(502940.00元+130635.00元)。交通费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原告仅提供登机牌证明其亲属一行6人于2015年3月22日从外地回重庆办理丧葬事宜,但是未提��相关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且其未证明亲属与杜鹃的关系。根据本院查询当日当次航班的机票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500.00元。误工费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本地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四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人数为5人,本院认为3人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0元(80元/天×4天×3人)。原告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生活费开支为1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开支明细情况,且丧葬费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开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杜鹃因被告李宜云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5000.00元、死亡赔偿金633575.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10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宜云驾驶渝BU07**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鹃死亡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宜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划分正确,被告李宜云因过错造成杜鹃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渝BU07**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李宜云予以赔偿。被告李宜云所有的渝BU0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宜云向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故被告重庆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宜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91035.00元。其中被告李宜云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宜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商业三者险赔偿5810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范光明、王洪、王华、范鑫、杜寿田、张民秀391035.00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0.00元、死亡赔偿��253575.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28103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李宜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光明、王洪、王华、范鑫、杜寿田、张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0元,减半收取1880.00元,由被告李宜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