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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申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某某、黎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某,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申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人主任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黎某某,女,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临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某某、黎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黎某某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57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57958元;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579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文政审判员  张世东审判员  张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可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