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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安丹与张益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益民,张安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民。委托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益民为与被上诉人张安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9日,案外人董旭东为归还案外人张荣的借款而向张安丹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案外人韩志挺、陈汉峰及张益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董旭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董旭东一直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9日。张安丹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董旭东因资金紧张向张安丹借款40万元,由张益民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董旭东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2013年7月。剩余本金2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经张安丹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张益民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益民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张益民为董旭东提供担保属实,但并不是董旭东要求张益民提供担保而是张荣要求张益民提供担保;其次,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交付包括直接交付和指定交付,但不管何种交付方式,张安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因张安丹只起诉一个担保人,而放弃要求其他两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即便张益民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只需承担借款金额的三分之一;最后,根据张安丹和董旭东的陈述,董旭东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张安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安丹、张益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有张安丹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张益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张安丹要求张益民归还张安丹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益民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益民辩称张安丹放弃要求其他两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其只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张安丹最终确认其并未放弃对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对此亦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现张安丹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属过高,对此采纳张益民意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董旭东所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扣除后的本金应为141217元(详见计算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安丹借款1412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张安丹负担1263元,张益民负担3757元。张益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是汇款,张安丹称是现金付款,借款人董旭东称汇款给张荣,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张安丹又不能提供任何借款交付凭据,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违背证据规则,判决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对董旭东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安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张安丹提供了《借款合同》,未提供付款凭证。因张益民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且借款人董旭东在押,原审法院到董旭东处进行调查取证,董旭东对2013年2月9日向张安丹借款40万元,由张益民等人提供担保,并已于2013年上半年归还20万元的事实与张安丹陈述及《借款合同》反映的情况一致。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判断涉案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并无不当。张益民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上诉人张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