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青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松,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某某书香庭院小区,选择小区内未安装防护窗或者未关闭门窗的住户作为目标,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该小区B1栋6C号被害人龙某某家的现金900元。2、当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入室盗窃该小区B1栋5D号被害人秦某某家的现金50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手机的价值为1083元。3、当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入室盗窃该小区1栋5B号被害人罗某家的现金1000元。4、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某某花园小区,以入室盗窃的方式,盗窃该小区1栋1单元4号被害人李某家现金800元。5、当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入室盗窃该小区4栋1单元41号被害人刘甲家的现金60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台。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小米手机的价值为1518元。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来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晶都公馆小区,以入室盗窃的方式,盗窃该小区C栋5403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现金98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7、当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入室盗窃该小区C栋050402号被害人周某家现金20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8、当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入室盗窃该小区C栋05502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现金900元。9、当日,被告人陈青松再次入室盗窃该小区C栋5503号被害人刘乙家现金700元。综上,被告人陈青松盗窃作案9次,价值共计154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青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某某书香庭院小区,选择小区内未安装防护窗或者未关闭门窗的住户作为目标,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该小区B1栋6C号被害人龙某某家的现金900元;盗窃该小区B1栋5D号被害人秦某某家的现金50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盗窃该小区1栋5B号被害人罗某家的现金10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手机的价值为1083元。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某某花园小区,以入室盗窃的方式,盗窃该小区1栋1单元4号被害人李某家现金800元;盗窃该小区4栋1单元41号被害人刘甲家的现金60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台。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小米手机的价值为1518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青松来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晶都公馆小区,以入室盗窃的方式,盗窃该小区C栋5403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现金98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该小区C栋050402号被害人周某家现金20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盗窃该小区C栋05502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现金900元;盗窃该小区C栋5503号被害人刘乙家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龙某某、秦某某、罗某、李某、刘甲、杨某某、周某、李某某、刘乙的陈述,证实其家里被盗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青松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青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青松于2015年3月4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大桥居委会新辉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陈青松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青松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青松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