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忠作、王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忠作,王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男,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康忠作,男。被告王自云,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忠作、王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忠作、王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康忠作、王自云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8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康忠作、王自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康忠作、王自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113元,共计78113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忠作、王自云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康忠作于2010年7月13日在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9‰。2、康忠作借款利息清单,以证明从2011年3月29日算至2013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3827元,从2013年7月14日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0989元,加收利息3297元,利息合计28113元。3、康忠作身份证、户口本和王自云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康忠作、王自云的身份情况。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5、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6、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坐石信用社(2010)年度农户评级授信信息表证据4—6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康忠作、王自云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7、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康忠作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按不定期(月/季)付息,结息日为每不定期(月/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3、4、5、6、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利息,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忠作、王自云系夫妻。2010年9月23日,[被告康忠作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9‰。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忠作签订《贷款合同》,其内容与借据内容相一致,且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8日。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康忠作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816元及逾期罚息32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忠作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并在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自云与康忠作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此借款亦用于生产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康忠作、王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忠作、王自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4816元及罚息3297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并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财产保全费748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康忠作、王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湘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