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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政府干部。被告王文河,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继欢,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国,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忠清,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华龙,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林,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明君诉被告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被告王文河、王继欢、杨忠清、刘华龙、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文河向我借款40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约定期限内利息为1.5%,逾期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由王继欢、董XX、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河立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74,000.00元,合计67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减至202,400.00元。被告王文河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借钱都偿还贷款了,此款我一定还。被告王继欢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我觉得担保过期了,我条件不好,没有钱,我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忠清辩称:我是担保了,其他我没意见。被告刘华龙辩称:当时和我说的是担保就两个月,我才给担保的。被告王林辩称:我是给担保了,字也是我签的,当时说就担保两个月,钱就能还上,我才给担的保。被告王建国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范明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河借款本金40万元,王继欢、董XX、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均是被告本人签名并按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被告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文河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期限内利息为1.5%,逾期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由被告王继欢、董XX、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有借据一枚,被告均签名并按印。逾期后,由于被告王文河未办理下来贷款,此款没有给付。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被告王文河一再推脱,其余被告亦不想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中,由于被告董XX失去联系,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撤回对他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王文河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文河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范明君要求被告王文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内,并不是被告抗辩其只担保两个月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02,400.00元,本息合计602,400.00元。二、被告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00.元,由原告范明君负担716.00元,由被告王文河负担9,8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兆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